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中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中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中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39巷26弄40號,以登記機械安裝、五金及模具批發零 售等為營業項目之「鉅程企業社」負責人,平日以模具製作為其主要業務,並須以載送貨物交予客戶為其經營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229-XJ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心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叉路口)擬左轉進入北向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於前述交叉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北向產業道路,適江宇軒騎乘車牌號碼CL9-65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江宇軒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直行行駛至前述交叉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伍中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身遂與江宇軒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江宇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陰囊挫傷血腫及開放性傷口併陰囊部分切除、前臂閉鎖性骨折、左腕關節攣縮、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嗣伍中安於肇事後遂即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江宇 軒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影 像瀏覽光碟1份在卷為佐。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 對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另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述交叉路口左轉時未禮讓江宇軒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二)-1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開調查報告表(二)-1及鑑定意見書上雖均記載告訴人江宇軒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亦同為肇事次因,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伍中安平日以模具製作為主要業務,每當成品完成後即須親自送貨予客戶,是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經營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且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所發生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既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因被告駕車執行業務途中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宇軒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胡昆龍於101年9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且係以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身體傷害,及心理上負擔,且須歷經數月之治療及復健,增添經濟上支出及生活上不便,其犯行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雖已就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相關醫療及復健費用共新臺幣40,000多元,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但就被告其餘損害部分,因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告一時行車不慎所致,而非蓄意造成,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