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英(原名張津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一路,適有蔡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水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張玉英於前述交通事故後,向據報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係事故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玉英固坦承於100 年7 月25日19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告訴人蔡水吉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為靜止狀態,告訴人應該要減速,因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玉英固坦承於100 年7 月25日19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蔡水吉指證明確,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為前車頭,而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衡以被告原沿大順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正左轉進入民族一路,而告訴人則係沿大順一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若非被告正於行進中,而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適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應不可能造成前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為前車頭,而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均有車損之情,而較可能造成兩車車頭,或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損等情,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經警詢問發現危害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供承有煞車停住等語,衡情其若非正於行進之中,應無庸為踩煞之反應,是被告應係於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進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如前所述,其當時並非靜止之狀態,其自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固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合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中和紀念醫院,其函覆本院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時已逾3 個月,雖經磁核造影MRI 檢查確有上述病症,但不易由此推論完全與交通事故有關,此有該院101 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病症與被告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難認該些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並已致被告重傷害,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任職於鳳美萬花行,負責整理花、插花及駕駛車輛送花予顧客等工作項目,而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惟被告否認其當時係於執行業務之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則被告於肇事當時正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自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免過苛,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駕車肇事之客觀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