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同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同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11 號判科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82號被 告 鄭同智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同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京酒場碳烤店」飲用酒類高粱酒2杯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FQ-109號重 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返回高雄市○○區○○街15號14樓之4住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6 號時,不慎撞擊路人施承亨,致施承亨之右手、左小腿部位因此受有傷害(鄭同智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試鄭同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同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承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於肇事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