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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同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11 號判科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82號
    被      告  鄭同智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同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東京酒場碳烤店」飲用酒類高粱酒2杯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FQ-109號重
    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返回高雄市○○區○○街15號14樓
    之4住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6
    號時,不慎撞擊路人施承亨,致施承亨之右手、左小腿部位
    因此受有傷害(鄭同智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試鄭同智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同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承亨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記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
    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
    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
    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
    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
    車,於肇事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足
    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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