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尤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尤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尤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蘇尤美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3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尤美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小天香小吃部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EFA-252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101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
測,於同日凌晨2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被告蘇尤美之供述。
二、核被蘇尤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