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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仍貿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產生重大危險,並因此肇事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徹底記取教訓,藐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品行非佳,又被告係於夜間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尤屬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詹麗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雄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中鋼北門對
    面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4056-ML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18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陳玉雯
    停放在自宅前之車號 D2-7706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
    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雄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
    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4056-ML號自小客車與車號D
    2-770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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