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詹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仍貿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產生重大危險,並因此肇事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竟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徹底記取教訓,藐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品行非佳,又被告係於夜間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尤屬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 告 詹麗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雄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中鋼北門對面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4056-ML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8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陳玉雯停放在自宅前之車號 D2-7706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雄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4056-ML號自小客車與車號D2-770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