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貪圖個人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行實已對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足認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公共用路人安全,品行亦非良善,況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顯見其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本應予重懲,惟衡酌本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後,就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部分,認宜予以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7號
被 告 陳紫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8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
8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附近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K-44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至上開路口,經員警攔檢,
當場對陳紫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
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
履行事項之規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有
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悛,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
甚鉅,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