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紫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貪圖個人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行實已對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足認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公共用路人安全,品行亦非良善,況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顯見其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本應予重懲,惟衡酌本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後,就檢察官具體求刑6 月部分,認宜予以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7號被 告 陳紫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8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8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K-44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至上開路口,經員警攔檢,當場對陳紫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之規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悛,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