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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亞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亞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亞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顯見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已造成重大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次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刑罰後,仍無法徹底省思、戒除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品行亦屬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楊亞侖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5之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侖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北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CA-117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行經高雄市○○區
    ○○街8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亞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
    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
    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
    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0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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