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亞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亞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顯見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已造成重大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次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刑罰後,仍無法徹底省思、戒除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品行亦屬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 告 楊亞侖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5之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侖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CA-117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行經高雄市○○區 ○○街8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亞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 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