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東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 車」應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證據部分第1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高,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方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二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罪顯見前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足認被告藐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被 告 吳東岳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7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某熱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UR-11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