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孫智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於99 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改為「於99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部分,尚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違反酒醉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甚高,且已對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險,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情形外,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次已為被告第三 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被告歷經數次刑罰,仍未能徹底省思,改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足認被告嚴重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4號被 告 孫智彬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街10號 居高雄市○○區○○路53巷43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彬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1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漁港飲用啤酒3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QJ-3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 肇 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