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凱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10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係誤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4、96及99年間因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 15日)及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為本次犯行當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27號被 告 洪凱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明曾於民國94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於101年7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8巷1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Z7-55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九孔橋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 肇 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