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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曾建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仍於翌日(22日)」應補充為「仍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證據部分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建霖坦承不諱」更改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劉宏峻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況其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他人受有機車外殼破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其行為顯已危及行車安全,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96年所犯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早於92年及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五專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68號
    被      告  曾建霖  男  4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8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霖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1日晚
    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路旁,飲用啤酒2
    罐,至同日晚上12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2日)騎乘車牌號碼UNG-169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國民市場夜
    市,嗣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126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劉宏峻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506-BKE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外
    殼破裂及多處擦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建霖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建霖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
    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
    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擦撞路
    旁車輛,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
    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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