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建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曾建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仍於翌日(22日)」應補充為「仍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證據部分第 1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建霖坦承不諱」更改為「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 充「劉宏峻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況其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他人受有機車外殼破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其行為顯已危及行車安全,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96年所犯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早於92年及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五專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 告 曾建霖 男 4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8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霖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路旁,飲用啤酒2 罐,至同日晚上12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2日)騎乘車牌號碼UNG-169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國民市場夜市,嗣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26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劉宏峻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506-BKE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破裂及多處擦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建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建霖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擦撞路旁車輛,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