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忠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 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甚高,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所犯之累 犯前科,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外,早於90年及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47號被 告 陳忠貴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56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 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 ,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ML- 782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1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24號前時,經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 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 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