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學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民國100 年間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早於94 年及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另案過失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肄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62號被 告 陳學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5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7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山民檳榔攤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VQS-345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民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陳學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學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