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啟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甚高,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民國97年間之累犯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於94年及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 告 陳啟南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4號 居高雄市○○區○○街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南民國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啤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UN-3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 嗣於101年7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鳳山區○○路與北平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陳啟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