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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甚高,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民國97年間之累犯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於94年及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72號
    被      告  陳啟南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4號
                        居高雄市○○區○○街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南民國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
    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啤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AUN-3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
    嗣於101年7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鳳山區○○路與北
    平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陳啟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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