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明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 2 行應補充更正為「蔡明貴於民國101年7月15日4 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某店家與友人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HPK-301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刪除「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58號被 告 蔡明貴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貴於民國101年7月15日5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HPK-30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453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下,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貴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 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