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丁永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民國97年間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於100年間亦方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其行為實有不該,亦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 告 丁永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571巷17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7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5日下 午3、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NP-368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60 號前處,經警攔檢並對丁永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永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