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甚或逆向行駛、蛇行、連續闖越紅燈之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車盤查,竟任意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蛇行、高速闖越紅燈,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經警方對空鳴槍,猶拒不停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對於公眾往來交通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