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文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高,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早於92年及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 告 黃文傑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9號 居高雄市○○區○○路108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6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AON-8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平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 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惠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