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梁明傑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明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39分前不久,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起訴書誤載為霖園區)工業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木材工廠送貨;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302 號對面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該路段慢車道寬為2.6 公尺,梁明傑如將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停放在該慢車道上,將影響慢車道車輛行進動線,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慢車道上。適有王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來,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聯結車,王美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外傷性鼻部變形、鼻中膈彎曲、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復因鼻部變形導致王美足受到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又梁明傑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美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美足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外傷性鼻部變形、鼻中膈彎曲、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復因鼻部變形導致王美足受到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前揭時間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以致告訴人王美足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376-GY聯結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被告車子後面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到了工業路307 公里處,被告煞車燈有亮,發現被告停車時,已無法反應,即連人帶車撞到被告車子等語。而參以告訴人車輛係自被告車輛後方碰撞被告車輛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騎乘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如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部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部分係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