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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陳薏伩

  • 被告
    蔡政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蔡政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南龍旅遊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 告 蔡政融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356巷46弄2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交流道旁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Y6-541號營業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5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楊文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715-MM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政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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