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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大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7 號
被      告  林大堅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2巷12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601巷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大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
    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美美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2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30分許起,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WK-240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因車速
    過快,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圓環予以攔查,
    發現酒味濃厚而施以檢測,得知林大堅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合0.5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瞞珊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
    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8毫
    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
    ,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
    為狀態。
㈡、又經警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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