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大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 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7 號被 告 林大堅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2巷12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601巷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大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美美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2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30分許起,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WK-240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因車速 過快,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圓環予以攔查,發現酒味濃厚而施以檢測,得知林大堅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合0.5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瞞珊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 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經警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