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勤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101年度簡字第45號101年度簡字第5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贓物、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26、30156 、32492、340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勤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租賃切結書」上之偽造「呂理伊」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租賃切結書」上之偽造「呂理伊」之署名壹枚及扣案木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一至四,另補充如下: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勤義一人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贓物、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四案,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 ,雖係專就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性與整體性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座談會結論)。本件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案件查核屬實,有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自幼瘖啞狀況不因時間經過而有變更,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其因聽覺、語覺機能障礙,知識及判斷能力均遜於常人,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之刑度。 ㈢偽造文書部分(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記載之「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應補充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⒉按被告王勤義未經呂理伊授權,而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向 不知情之員工出示該枚呂理伊之機車駕照,假冒係呂理伊 本人,而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885-EVS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簽「呂理伊」之署名後, 將該紙切結書交還該公司員工,表示承租上開重機車之意 思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誤認係呂理伊本人所 承租,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重機車予王勤義,足生 損害於春天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機車租賃切結書為以印妥之契約書供承租 人核對並據以簽名,乃表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機車之意 ,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於「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簽「呂理伊」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切結書交還該公司員工,表示承租上開重機車之意思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被告在「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簽「呂理伊」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切結書交還春天公司員工,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承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附件三):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補 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車輛輪胎有冒煙,才會突然失控打滑肇事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但被告於飲酒結束駕車離開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已經過約2小時,顯見被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當更 高;此外被告辯稱伊係因突然打滑而失控撞及汽機車分隔島肇事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致其於夜間駕車時反應及注意能力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王勤義所為,係犯97 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贓物部分(附件四):證據編號5「贓物認領保管單M」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刑法處罰,竟擅自偽造他人簽名,全然未念及此舉將損及司法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其又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鄭明安及劉元財,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曾榮輝及鄭明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間迄未和解。又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其可預見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機車來源為何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不短,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木棒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本件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機車租賃切結書」,既已交付於春天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偽簽「呂理伊」之署名1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26號被 告 王勤義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10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勤義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平台生」之友人取得呂理伊所有之機車駕照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該枚機車駕照,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05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 天公司),向不知情之員工出示該枚機車駕照,假冒係呂理伊本人,而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885-EVS號重機車,約 定租期為2天、租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且於「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簽「呂理伊」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切結書交 還該公司員工,表示承租上開重機車之意思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誤認係呂理伊本人所承租,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重機車予王勤義,足生損害於呂理伊及春天公司。嗣王勤義逾期未歸還上開重機車,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向本署提出侵占告訴後,經警方於100年7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路 口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王勤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持呂理伊所有之機│ │ │查中之供述 │車駕照向春天公司承租上開│ │ │ │重機車,並於切結書上簽寫│ │ │ │「呂理伊」之署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傅世豪於警詢時之│被告持呂理伊之機車駕照向│ │ │指訴 │春天公司承租上開重機車,│ │ │ │於租期屆滿後,未歸還機車│ │ │ │之事實 │ ├──┼───────────┼────────────┤ │ 3 │(呂理伊)駕照、機車租│佐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賃切結書影本、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紙、照片2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陳俊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56號被 告 王勤義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勤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前與鄭明安因故生隙,於100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24號「阿輝海產店」巧遇鄭明安、劉元財、高國鐘、黃富明及陳閱聰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鄭明安及劉元財之身體,致鄭明安受有左第二、三指間裂傷2x0.5x0.3公分之傷害;劉元財受有左頂部裂傷4x0.5x0.3公分之傷害,復持木棒砸毀店內曾榮輝所有之冰箱玻璃門2片(價值 新台幣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榮輝。王勤義於離開該店 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鄭明安所停放於該店外之車牌號碼3592-HU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及車窗4片,足生損害於鄭明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木棒1支。 二、案經鄭明安、劉元財、曾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勤義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安於警│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 │ │詢之證述 │ 打告訴人鄭明安之事實。│ │ │ │2.告訴人鄭明安停於店外之│ │ │ │ 車牌號碼3592-HU號自小 │ │ │ │ 客車遭人砸毀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元財於警│鄭明安與劉元財於上揭時地│ │ │詢之證述 │遭人持木棒毆傷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輝於警│曾榮輝店內冰箱玻璃門遭人│ │ │詢之證述 │持木棒砸毀之事實。 │ ├──┼───────────┼────────────┤ │ 5 │證人高國鐘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勤義於上揭時地持木│ │ │ │棒毆傷鄭明安及劉元財之事│ │ │ │實。 │ ├──┼───────────┼────────────┤ │ 6 │證人黃富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勤義於上揭時地持木│ │ │ │棒毆傷鄭明安及劉元財之事│ │ │ │實。 │ ├──┼───────────┼────────────┤ │ 7 │證人陳閱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勤義於上揭時地持木│ │ │ │棒毆傷鄭明安及劉元財之事│ │ │ │實。 │ ├──┼───────────┼────────────┤ │ 8 │證人宋長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勤義於上揭時地持木│ │ │ │棒毆打阿輝海產店內之人之│ │ │ │事實。 │ ├──┼───────────┼────────────┤ │ 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 │ │2紙、現場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傷害鄭明安、劉元財之身體及毀損曾榮輝冰箱、鄭明安車輛,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陳俊宏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42號被 告 王勤義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10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勤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O-35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慶文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往屏 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第27燈桿附近,不慎失控撞及汽機車分隔島而雙雙送醫救治(莊慶文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勤義經傳未到。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勤義於警詢中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 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陳俊宏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92號被 告 王勤義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0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勤義於民國100年1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附近,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男子交付之車號511 -JWD號重型機車為贓車(車主劉徐月梅, 上述機車於100年 9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街62號1樓,被車主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在高雄市○○ 區○○街11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年籍不詳人士機車, (2)被害人劉徐月梅之陳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4)扣押物品目錄表,(5)贓物認 領保管單M,(6)相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上開車輛係遭竊乙節,經被害人劉徐月梅指稱在卷,然被告否認竊盜,且被害人亦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行為,是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失竊之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