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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甫於101年1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不到8 個月內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境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朱明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進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
    至102 年3 月20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
    101 年8 月18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小天香小
    吃店飲用啤酒10杯,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ZN-2702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1 時53分許,途經高雄
    市○○區○○路與鼓山三路之鼓山國中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按刑
    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
    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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