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昭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 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第5至7行更正為「仍於翌(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96-MBV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吳 晉源,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見警方於上開路口臨檢,遂迴轉規避臨檢,嗣於同日3時15分許, 於高雄市○○區○○街16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劉昭賢於警詢之 供述、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且並未肇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88號被 告 劉昭賢 男 21歲(民國80年5月19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8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中山路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96-MBV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乘客吳晉源,行經高雄市○○區○○街169號 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晉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被告為警查獲,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警命其作雙腳併攏,雙腿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