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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昭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第5至7行更正為「仍於翌(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96-MBV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吳晉源,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見警方於上開路口臨檢,遂迴轉規避臨檢,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街16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劉昭賢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且並未肇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88號
    被      告  劉昭賢  男  21歲(民國80年5月19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8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
    月2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中山路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8)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96-MBV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乘客吳晉源,行經高雄市○○區○○街169號
    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晉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另被告為警查獲,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警命
    其作雙腳併攏,雙腿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
    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
    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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