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朱玟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朱玟臻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在富統食品行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072巷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沈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民族一路1072巷由西往東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朱玟臻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述小貨車車頭與沈瓊瑤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沈瓊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致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菌血症等傷害。朱玟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玟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 頁),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告訴人沈瓊瑤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07號被 告 朱玟臻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玟臻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H號自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107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沈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806號輕型機車,沿民族一路10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朱玟臻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與沈瓊瑤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沈瓊瑤倒地並受有外傷致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第5、6、7頸椎 狹窄及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沈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朱玟臻警詢及偵查│1.坦承平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 │ │供述 │ ,事發當時駕車送貨予客戶│ │ │ │ 。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 │ │ │ 業務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 │ │ │ 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 │ │ 駛至民族一路1072巷口,告│ │ │ │ 訴人騎車沿民族一路1072巷│ │ │ │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 │ │ 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 │ │ │ 碰撞 │ ├──┼──────────┼─────────────┤ │2 │告訴人沈瓊瑤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查陳述 │貨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 │ │駛至民族一路1072巷口,告訴│ │ │ │人騎車沿民族一路1072巷由西│ │ │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 │ │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小貨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向行駛至民族一路1072巷口│ │ │表 │ ,告訴人騎車沿民族一路 │ ├──┼──────────┤ 10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5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 │ ├──┼──────────┤ 而發生碰撞 │ │6 │現場照片共8張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 │ │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且視距良好。足見被│ │ │ │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速慢行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事原因;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 │ │ │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足│ │ │ │見被告駕車有過失 │ ├──┼──────────┼─────────────┤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因│ │ │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 │ │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 │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朱玟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