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8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0行刪除「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劉錦盛自白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劉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錦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科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新臺幣6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劉錦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5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
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
國101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阿麗
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擬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
之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
區憲政路與憲法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劉錦盛施以酒精測
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錦盛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
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