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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高雄市『老饕小吃店』」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老饕小吃店』」、第6至8行「竟仍於翌(11)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11)日0 時20分許」、第10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4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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