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景承
- 代理人
- 蔡秀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經武路與384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收到裁決書,事隔已久,已不記得,也沒收到照片,查問才知沒收到招領單,到交通局看照片,照片上的車看起來不是伊的車,附上伊機車照片5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1.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照片,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11月20日,依該車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3弄1之3號為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高雄市第41支局,並在寄存時,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車之車籍地址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取締照片於98年11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異議人提出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照片5張,以主張舉發照片之機車並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另異議人之代理人蔡秀誼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舉發照片車燈下還有另外一個車燈,而且機車的顏色看起來很像是黑色,我們的機車是銀色的,舉發照片中的車牌好像不是正規的車牌,好像是偽造的車牌,因為舉發照片中的車牌不清楚,伊拍的照片車牌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異議人及代理人所指舉發照片中之機車與其所提出之YFC-313號重型機車照片不符,及代理人所指之車燈下尚有另一車燈等節,應係拍攝時間為日間或夜間造成之色差,此由舉發照片中之機車顏色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該YFC-313號重型機車於夜間所拍攝之照片車身亦呈現近似黑色之情形即明,而車燈下尚有另一車燈應係車燈之燈光反光所致,難認舉發照片中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提出照片中之YFC-313號重型機車。至代理人所指舉發照片車牌模糊乙節,應係拍攝距離甚遠,因將車牌放大後解析度不若異議人近距離拍攝照片清晰所致,有異議人之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照片、舉發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第15至16頁)。又異議人及代理人均未指出車牌遭偽造使用之具體情事,難認有異議人及代理人所指車牌遭偽造等情。
(四)該機車於97年4月29日23時38分亦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100年4月3日16時24分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時亦有交通違規遭開單,又97年4月29日及100年4月3日之違規均已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5177200號函暨該機車之違規查詢報表、97年4月29日之違規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該機車均為異議人管領中,應未有遭偽造車牌而冒用之情事,否則異議人應當會以報警處理之方式免除責任,方合於常情。再代理人蔡秀誼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機車均係伊兒子蔡直修在使用,伊兒子只有上班才會騎這台機車,不會把這台機車借給別人,98年間蔡直修在公司上班幫忙開拖板車上班時間不一定,公司有停車場在仁武焚化爐上去那邊,蔡直修要開拖板車的話,會從家裡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3弄1之3號騎機車從民族路騎到仁武再開拖板車,不會經過經武路,該機車97年也有1張違規罰單,當時也沒寄照片,伊也沒時間,就直接繳掉,後來去查本件時,有調97年那次違規的照片,照片也很模糊,伊無法分辨本件舉發照片中騎機車的男子是不是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表示蔡直修目前在中部幫公司開車不方便到庭作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蔡直修,蔡直修並未到庭,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異議人設址及蔡直修住處即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3弄1之3號,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84巷之路線,由該路線之行駛方向以觀,與代理人蔡秀誼所稱之仁武焚化爐方向相符,有Google查詢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由該車前於97年4月29日23時38分亦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異議人已繳清罰鍰並未聲明異議之情況以觀,本次違規行為該車應係在異議人管領之下交付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FC-313號重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