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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昇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川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CB213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W-8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1時3分40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固於上開時間地經過該地,惟當時時速僅71至79公里間,有車上裝置之GPS行車軌跡報表可參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訂。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W-8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5月25日11時3分40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足以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車上所載之GPS關於速度之測量是否完全正確,並非無疑。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舉發本件違規所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6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07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各1紙可證。可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規,應有可採。而異議人所提出有車上裝置之GPS行車軌跡報表所載之當時時速僅71公里至79公里間,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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