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劉廷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廷恩於民國101年5月14日8時39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9時39分)、5月3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38-EVU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高雄市○○區○○街21號前,經警據民眾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雖有停車,惟該處係異議人前往外帶早點之店家門口,伊停放之時間短暫,亦已儘量將機車靠邊停放,於伊旁邊紅線停車之車輛眾多,且不乏違規停車情形更嚴重者,舉發人僅選擇性舉發伊1台,失卻公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於畫有紅實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時間分別顯示為101年5月14日8時39分、同年月31日8時16分及8時22分之舉發照片3張(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18頁)、舉發通知單2張(見本院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8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1720061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上揭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警員依民眾選擇性之拍照舉發掣單,未能一視同仁,有失公平等語置辯。惟查: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紅實線之標線設置已昭示行政機關認該依據路段之通行需求,即便時間短暫之臨時停車亦在禁止之列,是異議人既已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已屬妨礙公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準此,異議意旨指摘本件違規地點尚有其他車輛違規臨時停車卻未被舉發,縱或屬實,然行政機關人力有限,自無法對所有行政違規事務悉一無漏地加以處理,異議人前開所辯,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要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繪製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裁罰之金額亦在法定額度內,亦無失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