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居 代 理 人 陳攀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Y-70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因後方懸掛之拖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於100 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雖有違規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然此應處罰拖車車主,並吊銷拖車之牌照,原處分竟吊銷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8 、9 款闡釋明確。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並非前述所定義之「汽車」,惟拖車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則有動力,符合前開「汽車」之定義,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自得依法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牽引案外人即代理人陳攀正所有未領有牌照卻懸掛YG-93 號車牌(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拖車連結行駛,經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牌照等情,業據異議人公司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書、原舉發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17、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分屬不同種類之汽車所有人,各自獨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之適格處罰對象。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與曳引車為不同之規範,即可知拖車與曳引車之監理係各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於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為屬於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是以,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得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案外人陳攀正所有之拖車,係經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而具有動力,已如前述,故上開拖車縱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依上說明,應以拖車所有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又該拖車確為案外人陳攀正所有,亦據陳攀正於本院調查時代表異議人公司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1頁),自無無法查得拖車所有人資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該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直接處罰拖車所有人陳攀正,並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辯稱本件拖車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應處罰拖車車主,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對非屬拖車車主之異議人公司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異議人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之牌照,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公司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