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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林文東

  • 原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文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東 代 理 人 林文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所有之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 ,於民國100年8月3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以時速72公里通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測速器拍照後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並製發高港警違字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1年2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原本是宏 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有,92年2月 間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購入宏洋公司經營權,之後將宏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當時購入並不知悉有該半拖車,該半拖車應早已由宏洋公司過戶出去,之後宏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當時與宏洋公司簽立的讓渡書有載明僅購買經營權,不包括設備,因為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始發現有該半拖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處罰機關處罰之對象如能舉證證明非汽車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時,且提出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資料時,則其處分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但既未經明定上開處罰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以車籍資料為準,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汽車所有人。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一)該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原係登記為宏洋公司所有 ,於100年8月3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以時速72公里通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測速器拍照後逕行舉發,並製發高港警違字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1年2 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7頁、第8頁、第15至17頁),應堪認定。 (二)然公路法第2條定義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亦定 義「汽車」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簡言之,汽車須有自己之動力並據以行駛於道路上。惟本案被處罰者係「半拖車」,所謂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 車。而所謂曳引車,則專指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亦即本案之 半拖車並無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始能行駛於道路上。果如此,本案之「半拖車」是否即係「汽車」?是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半拖車」雖有獨立之牌照、號牌,相關公路法規並將之視為「汽車」管理,例如須接受定期檢驗(詳如下述)。然公路法規或汽車監理機關將「半拖車」視為「汽車」管理,是否即可推認「半拖車」亦係「汽車」之一種,並得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之客體,實尚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35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6號裁定參照)。 (三)惟縱退步言,認「半拖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之客體,依據目前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為該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所有人,理由如下: 1.該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原車號為XD-35號,係於83年10月21日由振亨交通有限公司新領牌照,並於84年6 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28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為車號XV-99號,於91年12月20日過戶至宏洋公司名下後,未曾再 有過戶予他人之紀錄;且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應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車輛並不包含半拖車,故半拖車不需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又該半拖車未在指定檢驗日期92年10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原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1月5日製發第000000000號 交通違規單,以掛號郵寄宏洋公司車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43號2樓,惟未送達退回,於93年9月21日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及參加定期檢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95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至前開車籍 地址,因送達未晤遂於9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惟該車未定檢而受罰乙案,已逾行政執行時效而不罰等事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76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7月23日高市監驗字第101100748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38698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此既始終未曾收受關於該半拖車之相關定期檢驗或受罰函文,是其主張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始發現有該半拖車,尚非虛妄,而堪予採信。 2.另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尚稱:當初購買宏洋公司的經營權是跟宏洋公司的委託人顏德田接洽,顏德田有宏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資料,伊沒有跟宏洋公司負責人接洽,因為要拿到運輸業統編的條件必須要15部新車,30個貨櫃板架,所以實際上就是要購買宏洋公司統編,再變更為伸豪公司,宏洋公司的設立地址已經找不到人,而當初接洽的顏德田是從事車輛及行號買賣介紹,今年伊從顏德田的同業那邊聽到顏德田去年已經過世,而且貨櫃車的車頭跟拖車不一定是同一個車牌,車頭的車牌才有課稅,拖車的車牌不用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提出當時與宏洋公司的讓渡書1份資為佐證,有該讓渡書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向經濟部調取宏洋公司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之案卷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為久榮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9月11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宏洋公司,於92年7月22日宏洋 公司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並將公司設址由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43號2樓一併變更登記為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475號,對照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所提 出之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2年2月24日,有公司登記之案卷 資料、前開讓渡書存卷可稽(見伸豪公司案卷影本;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前揭所陳伸豪公司係於92年間向宏洋公司購買統編再變更登記乙節,亦堪採認。 3.至伸豪公司向宏洋公司購買統編時,是否有將登記於宏洋公司名下之該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交由伸豪公司 使用乙節。因當時與林文振簽約之顏德田已於100年4月29日死亡,有顏德田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查明。而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由讓渡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然由該讓渡書第6條約定之 內容為「本公司讓渡後所有車輛遷出,甲方不得異議」,又讓渡書所載之甲方係指宏洋公司、乙方係指林文振,及依該讓渡書第2條、第7條、第13條內容,該讓渡書所稱之「本公司」並非專指甲方或乙方等情以觀,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之此節主張,並非顯然無據。而宏洋公司於88年間原登記負責人為鄭吉宏(原名鄭裕淦),之後變更登記為洪子勻(原名洪惠華),迄92年間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前,負責人均為洪子勻,有前揭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鄭吉宏及洪子勻到庭,僅鄭吉宏到庭,並證稱:宏洋公司負責人是伊前妻洪子勻,洪子勻之前叫洪惠華,伊已經跟洪子勻分居離婚很久了,伊當時是在宏洋公司當業務,伊對宏洋公司是否有該車號XV-99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已經沒有印象,宏洋公司後 來倒閉,賣統編的事情應該要問洪子勻,伊對顏德田有印象,顏德田是做車輛買賣的掮客,據伊所知宏洋公司名下的車子大部分都賣出去,有貸款的就給貸款公司處理,車輛若有處分應該會過戶,伊不清楚該車為何還在宏洋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以,宏洋公司名下登記之車輛當時應未交付林文振並由伸豪公司使用,亦即伸豪公司應非該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一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半拖車否屬「汽車」,亦即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像,既尚有疑問。又縱認半拖車屬於「汽車」,依目前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為該半拖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半拖車之車籍原登記為宏洋公司所有,且宏洋公司之後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即以異議人為該半拖車之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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