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明於民國100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875-B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一新二路,下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顧雲華駕駛車牌號碼 Z8-821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本應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55分經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救治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 頁倒數第1行);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52頁背面第9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明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承認犯罪,肇事逃逸部分,則否認犯罪,並辯稱:在停等紅綠燈時,有煞車,但沒有煞緊,在時速約5 公里之情形下,慢慢滑行撞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其相當質疑。碰撞後,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無告知受傷情事,且外觀也看不出傷勢,告訴人車輛及其車輛外觀上亦均無任何損壞,嗣因雙方價錢談不攏,又擔心告訴人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前來,而駕車離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4日凌晨0時4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5875-B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顧雲華駕駛車牌號碼Z8-821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 頁第3至14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31頁第1至 4行)。此外,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 頁第5至7 行、本院交訴卷第21至23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①告訴人顧雲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計程車在路口停紅燈,被告從後面追撞過來,碰撞很大,後座乘客有尖叫,其下車時發現有受傷,頸部、腰部的傷勢,是因撞擊時有衝擊力,會前後動,腳部的大腿外側與臀部則是因為腳踩煞車,有一個支撐點,從後面撞擊時,容易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8頁背面第1 行、第49頁背面第4 至6 行、第12行、第18行以下、第50頁第2 至5 行、第50頁背面第1 至2 行)。惟亦證稱:碰撞後,車子移動一點點,未超過20公分,不知後座乘客有無受傷,於其下車與被告談賠償時,並無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僅表示為何有這種情形,並要求賠償其車損,未注意頸部、下背部、腳部有無紅腫情形,除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1 次,嗣後即無就上開傷害再至醫療院所做任何診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49頁背面第1 行、第16行、第50頁第7 至9 行、第25至27行、第50頁背面第7 行、第14至17行)。如告訴人於下車時,即已發現自己受傷,在現場與被告提及損害賠償時,理應告訴被告其受傷情形,以便與車損部分,同時求償,然告訴人竟未於當下將自己已受傷情事一併提出,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參酌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車頭在路口停止線處;後方保險桿處雖有些微掉漆、刮擦痕,但無凹陷之事實,有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如被告車輛非處於怠速,而係強烈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情況下,則告訴人車輛理應出現撞擊凹痕,且不可能僅稍微移動,然本件車輛撞擊點並無明顯凹陷情況,是本件告訴人車輛雖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該撞擊力道應非強大,亦堪認定。證人顧雲華證稱:碰撞很大、下車時即發現受傷等語,即非無疑。
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左髖部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惟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全部病歷,病情紀錄欄則記載:病人主訴因汽車碰撞,致背部痛、頸部酸痛、鼠蹊部痛等語,有該院101 年3 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130號函檢附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 至11頁)。顯見上開傷勢情形,僅係醫師憑告訴人之口述症狀及傷勢而記載,別無其他證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傷勢亦不盡相同。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之位置在正駕駛座上,於遭來自後方之猛烈撞擊致其前後震動時,如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前胸或腹部因突如其來之前後震動,應會向前撞及方向盤而受傷;如告訴人已依規定繫安全帶,因安全帶方向係自告訴人之左肩部位朝下斜拉至右側臀部旁,在突然前後震動而拉扯下,較易受傷之部位亦為左肩至前胸及右側腹部,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頸部、下背部。另告訴人因踩煞車而右腳有支撐點,於撞擊時前後震動之力道所致,該支撐點之右腳,延伸而上,亦應係右側髖部或右側鼠蹊部疼痛,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非支撐點之左側鼠蹊部或髖部受傷。換言之,告訴人之左肩、前胸或右腹部較易因前後震動而受傷部位,既未有遭受碰撞而受傷之現象,則告訴人之頸部、下背部等受有椅墊保護部位,豈有因遭受前後碰撞而受傷之可能。是告訴人主述上開頸部痛、下背痛、左髖部挫傷,是否屬實;或確係本次車禍所致,亦屬有疑。③另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僅於事故當天前往阮綜合醫院診治1 次後,即無任何與本件相關傷勢之就醫紀錄,業經證人顧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16005859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紀錄明細表、瑞生醫院病歷摘要、奈良診所病歷表、永順診所病歷表、大東醫院101年5月4日(101)大東醫政字第055號函檢附病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4至36頁)。如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縱被告尚未到案,亦應前往醫療院所診治上開病情,惟告訴人竟僅於事故發生後就醫一次,即未再回診,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實非無疑。綜上,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過程與傷勢,核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論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