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南星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南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程南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廣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1429-NY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處,並向左轉至大豐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366-EV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上開由程南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導致機車失控滑倒,楊宗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腦水腫、雙肺鈍傷併胸、肺出血、脾臟破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不治死亡。而程南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之母陳綺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100 年7 月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之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辯護人爭執之理由僅係被告未詳看內容,並非被告遭不正訊問,均與上開規定有間,因此就上開談話紀錄表與事實相符者,應仍有證據能力(其中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則詳後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莊建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綺霞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並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29-NY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時有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到分隔島時還有停車,確定對向車道沒有車才行駛,伊不知道有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伊就馬上停車下來看,但伊的車子沒有晃動,且伊轉彎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㈠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嗣於前揭時間駕駛廣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1429-NY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處,並左轉至大豐二路,而當時被害人楊宗翰則騎乘車牌號碼366-EVR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經送醫後診斷受有顱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腦水腫、雙肺鈍傷併胸、肺出血、脾臟破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及 其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交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字第100071127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1429-NY 自用小貨車,車主廣吉商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366-EVR 重型機車,車主楊宗翰〉、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甲字第1274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6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主要係右前車燈之破碎及右側車身之磨損,且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害人之血跡係在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中央位置,而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所在位置則係在大順二路南往北之車道並偏向北方之處,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建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害人的機車是由大順路南向北行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是應可確認被害人確實係騎乘上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無疑;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悉,當時該交岔路口路段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僅係騎乘機車單純直行,又無其他車輛阻礙,應不致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再酌以被告供承:我沿大順二路至大豐二路欲左轉大豐二路,聽到碰一聲就停車並馬上下車,就看到一個人倒在我車子正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所發生之事,且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血跡係出現在被告左轉之路徑上,是被害人應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使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時,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該交岔路口路段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確實地確認對向車道是否無來車駛至,即貿然左轉,使被害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為灼然,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9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4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2229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伊轉彎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只看到有1 台還很遠的小貨車,被害人可能係騎乘機車跟在那台貨車旁邊,伊的視線被小貨車遮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並未見到被害人行蹤,在主觀及客觀上皆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只知道我要左轉時是沒有車子的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又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左轉到分隔島時還有停車,確定對向車道沒有車才行駛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卻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看很遠、不止100 公尺都沒有來車,只有1 台小貨車在對向內側車道,也不是很近,還是很遠,我才左轉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那邊來了1 台小貨車,還很遠,在內側車道的快車道,旁邊是機車道,通通沒有機車,機車還在很後面很後面,那台小貨車距離約100 公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就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及來車距離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莊建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被害人的機車是由大順路南向北行駛,被告有跟我說他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而證人莊建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由證人莊建堂所述更可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況縱使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確實跟在對向車道之貨車旁邊,被告既為轉彎車,仍有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駛至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害人確實係在被告左轉時駛至該路口,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從而被告並未確實地確認即貿然左轉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實難採認。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主要係右前車燈及右側車身受損,業如前述,至前車頭及車殼部分則未見有何損壞,參以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前揭所述機車之受損狀況亦符合右側倒地所肇致之情形,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尾部分,未見有何明顯凹陷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碰撞之痕跡;再佐以被告供承:當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交訴卷第61頁),顯見上開2 車如有碰撞,其力道應非輕微,惟卻未見上開2 車各自有何明顯碰撞痕跡;又證人莊建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是右側車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是依被告所述而拍攝自小貨車後車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第50頁),惟此亦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證人莊建堂依據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尚難以此而為補強之證據,從而除被告之供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2 車確實發生碰撞,就此即難以認定上開2 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辯稱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採。然被告未注意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駛至即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就此仍無法解免其責任。 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戴安全帽云云。然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另由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處旁,有1 頂白色安全帽掉落在該處(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下方照片),雖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害人所戴,惟除此之外查無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證據,就此即難以僅憑辯護人所述而逕予認定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況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應係其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請求勘驗上開自小貨車、機車及履勘現場,以證明2 車並未碰撞及以被告角度無法注意被害人來車方向云云。惟2 車並未碰撞,且被告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云云不可採信,均業已認定如前,是就相關待證事實已為明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而不治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導致機車失控滑倒,是本件被告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之血跡、被告左轉之路徑及被害人機車滑行倒地之位置觀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應係已過大順二路南向北車道之中點,是被害人應可注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行進,卻仍因閃避被告而致人車倒地,足徵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廣吉商行擔任貨車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被告既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竟未恪遵交通規則,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至,肇致被害人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因此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沈重傷痛,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亦有過失,暨其自述長兄病逝、母親罹病、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