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清林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修明街與忠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修明街未設分向設施,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忠言路為雙向各1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慢」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沿忠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忠言路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向前行,劉○○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彭清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第四、五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詎彭清林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劉○○記下彭清林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清林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快騎到馬路中線,告訴人超速違規過來撞我,我並沒有過失;事發後,我有問告訴人女友林○○有沒有怎麼樣,是她說沒事,而且告訴人有抄車牌,我趕時間,想說都是小傷沒事就走了,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彭清林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修明街與忠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林○○沿忠言路由西向東行駛,恰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劉○○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彭清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第四、五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1-3頁、偵卷8頁),及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9 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共10幀(分見警卷7-9、11-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2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倘該路段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駕駛人應依其指示內容行車;且路面設有「停」標字(標線之一種)者,駕駛人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34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告訴人證述:我騎乘機車行至忠言路與修明路口,突然有一部重機車由修明路出來,我閃避不及仍與對方撞上等語明確(警卷1頁、偵卷8頁),並參以被告係沿修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沿忠言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行向,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修明街與忠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修明街為未分向之巷道(總寬7 公尺)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忠言路為雙向各1線快車道(寬3.4公尺)、慢車道(寬5 公尺)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慢」字,而肇事後,在修明街上靠近東面之忠言路行車分向線起點處留有車輛碎片,並自該處延伸向微向西南方向延伸出長為2.8 公尺之剎車痕,並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留有刮痕,有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路口標誌標線照片8 幀存卷足證,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及車損、肇事後散落物、刮地痕等情況,並參酌忠言路寬度甚寬,修明街與忠言路交叉路口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有照明設置之上述交岔路口,倘確能停車確認忠言路無任何來車後再行進入交岔路口,豈可能絲毫未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忠言路亦行至該處,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行至修明街與忠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確認忠言路確實並無任何來車後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彭清林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4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至鑑定結果雖未認被告亦有未依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然此係因送鑑時,卷內尚無修明街與忠言路上分設有「停」、「慢」之標字之明確證據之故,併此敘明),綜上事證,被告上述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快騎到中線時,告訴人超速違規過來撞我,我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又上述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然此部分鑑定結果乃依據告訴人於參與鑑定會議時陳述時速為40至50公里,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最靠近車禍發生時間,記憶最清晰時之第一次警詢時即稱:當時機車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10頁),已難排除告訴人係因事隔數月,記憶稍有模糊,誤記所致,而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認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情事,上述鑑定關於告訴人超速之鑑定結果,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採信。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倘該路段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駕駛人應依其指示內容行車;且路面設有「慢」標字(標線之一種)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法文意旨,乃係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或路面標繪「慢」字標字之路口時,負有將車輛減速至可以隨時準備停車程度,俾於其他用路人貿然闖入同一路口之際,得及時煞停車輛以防免撞及其他用路人之義務,並非駕駛人於將車駛入路口前曾略予減緩車速即為已足,是以,忠言路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告訴人沿忠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即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未及煞停車輛,致其機車之車頭部位與適在同一路口之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撞擊,告訴人之駕車行為,固亦具有過失甚明,然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令告訴人亦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⒋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或可預見發生車禍並使人受傷害或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或於查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當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僅向機車乘客即證人林○○詢問:「有沒有怎樣?」,經證人林○○表示自己沒事,但告訴人在流血後,被告竟仍僅對於告訴人表示要記下被告車牌時,答稱「給你記」等語,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聯絡後續相關理賠事宜,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後,我被我機車壓在下面,我女友林○○幫我把車子牽起來,我就把車子牽到路邊去,我跟對方說你等一下我要記車牌,對方就說給你記,他就騎走了。」等語(偵卷8 頁);及證人林○○證稱:「劉○○當時有受傷,身體有擦傷,外觀可以看出劉○○有受傷,他有流血。車禍後被告有騎車過來問我有無怎麼樣,我說我沒有事,但我有指劉○○說他在流血,後來劉○○有走過來跟對方說要記車牌,對方就說給你記、給你記,他就騎走了。」等語(偵卷9 頁)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可認定。而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就傷者所應負之救護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惟竟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事故現場,顯然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猶決意逃離現場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是證人林○○表示沒事,且當時有人幫我介紹工作,我怕來不及,又認為大家都是小傷不用麻煩警察,才會離開,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⒊綜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路面標繪之「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並被告就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均係擦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