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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施柏宏陳美芳林柏壽

  • 被告
    黃子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黃子榮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在臺南市健康路某PUB 內飲酒,迄同日凌晨4 時(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體內酒精累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尚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本應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但因輕忽未於事前預見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工作地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迄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白砂路272 號「文仔虱目魚」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車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於發覺劉蘇秋英(71歲)在其車前由東往西穿越馬路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急向右偏撞及路旁廣告燈箱後,仍續向前撞及劉蘇秋英,致劉蘇秋英倒地不起,經「文仔虱目魚」負責人鄭崑良通報救護車送醫,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於同日上午6 時宣告急救結束死亡。黃子榮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嚴元泰,坦承其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蘇秋英之子劉育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適用程序及證據能力─ 被告黃子榮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68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案內卷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 ○○○○○○○ 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30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6-27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4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0、38-39 頁),且經目擊證人即「文仔虱目魚」之負責人鄭崑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5 頁、相驗卷第25頁正反面),復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蘇秋英身分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3-14 、16-27 頁、相驗卷第23、30-35 、61-62 頁、本院交訴卷第24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本件被告供承其自101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述PUB 內飲酒,迄同日凌晨4 時許駕車離去(見警卷第3 頁),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有上述酒精測定記錄表可參,已逾上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況其供稱肇事當時車速僅30公里,惟於發覺被害人在車前穿越馬路時,卻不及煞停或閃避,急向右偏撞及路旁廣告燈箱後,仍續向前撞及被害人劉蘇秋英,益徵其飲酒後已造成注意力降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 ㈢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應能預見,惟主觀上卻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死亡之結果(超出其預期)。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車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專注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覺被害人在其車前穿越馬路,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發覺時為時已晚,而不及閃避或煞停,車頭急向右偏撞及路旁廣告燈箱後,仍續向前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復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 ㈠按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立法理由略以:「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 ㈡依上述立法理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係採「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本罪之基本行為(酒駕)具有故意,但對於所惹起之加重結果(致被害人死亡),雖按諸客觀情形應當能預見(預料其行為將造成結果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則無預見(超出預期),始就其「酒駕行為之故意」及其「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並加重其刑,令負此「加重結果」之刑責。亦即本罪係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之構成要件,結合而成「加重結果犯」之一罪並加重法定刑度,並未排斥適用各該「被結合之罪」原本之構成要件。其中被結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經採「加重結果犯」結合後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亦以行為人故意酒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至4 號之審查研討意見可供參考)。 ㈢被告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具有故意,對酒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按諸客觀情形應能預見,惟被告主觀上因輕忽並無預見,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本罪係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之構成要件,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度,已如前述,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更無想像競合關係。㈣又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既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經立法者於增訂本罪時加重法定刑度,即屬刑法加重之特別規定,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則審查研討意見可供參考)。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嚴元泰表明其為酒駕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10月16日高市○○○○○○○○○○○○○○○○○ 號函暨附件員警嚴元泰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24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酒精作用造成注意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永難彌補,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自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員警自首,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劉瑞玉、劉育成、劉育進、劉育敏(告訴人)、劉碧華全體成立調解,支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完畢,有茄萣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劉瑞玉簽立之賠償金收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告訴人劉育敏查證屬實(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12、44-45 頁),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而未逃避應負責任,告訴人劉育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家屬服喪期間,被告都有來上香,態度也都很好,我們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對於告訴人之寬容態度,自應予適當之尊重,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服務業、已婚、育有3 名年幼子女、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26 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以其經濟情況小康,仍盡力支付400 萬元之賠償金,於家屬服喪期間,至被害人靈前上香,並向家屬致歉,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且被告有固定工作,並須扶養母親、妻子及3 名年幼子女,均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子女難獲良好照護,亦違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最長期間5 年。 ㈧另審酌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400 萬元),惟所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危害至屬重大,尚難僅以金錢賠償,即無需再為任何刑事處遇;況其不遵守法律禁令而為酒駕行為,法紀觀念尤待加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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