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以他方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吉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至4 時20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洪芸潔及小孩,沿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郭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亦行經上開道路,二車在南向359 公里路段(約在高鐵橋附近)發生超車糾紛,黃吉祥心生不滿,為阻止郭福安駕駛系爭貨櫃車離去,明知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以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釀成重大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緊追郭福安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先自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郭福安行駛之外車道前方,郭福安見狀,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超越黃吉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吉祥旋即變換車道至系爭貨櫃車行駛之中外車道前方,以阻擋郭福安超越其車,故意造成郭福安行車障礙,足以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黃吉祥與郭福安行駛至該高速公路南下360.1 公里路段時,黃吉祥雖於客觀上可預見在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至系爭貨櫃車前方,可能導致系爭貨櫃車撞擊其車或因閃避而翻車,造成系爭貨櫃車司機郭福安重傷之結果發生,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下揭致郭福安重傷之結果,待郭福安欲脫離攔阻而再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該外側車道前方有另一輛貨櫃車,郭福安乃變換至路肩欲超車時,黃吉祥見狀仍有意繼續攔阻,亦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該另一輛貨櫃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至路肩,郭福安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吉祥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再失控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在內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並起火燃燒,郭福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第5 頸椎突骨折、第六脊椎損傷、胸部鈍挫傷併雙肺氣血胸及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主動脈橫斷、右手第5 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肝臟鈍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導致雙側肢體肌力下降而無法行走,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郭福安之妻羅秀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賴正忠、孫立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8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賴正忠、孫立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賴正忠、孫立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該部分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賴正忠、孫立文、蔡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引用其他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吉祥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均有於右揭時點駕車經過前開路段,及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以他方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伊並未有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前方之舉動;案發當天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鐵橋附近時,被害人的車從外車道要切入伊所在的中外車道,被害人車輛的左前方就擦撞到伊車輛的右後方,被害人又把車開回外車道,被害人還開車門罵伊,當時伊在車內比手勢並打雙向燈,示意被害人至路肩談論,然被害人仍持續開在外車道,且越開越快,後來有一輛貨櫃車擋到被害人,被害人為了超越該貨櫃車,就開到路肩,伊以為被害人係要停到路肩,伊就從中外車道超越該擋在被害人前方的貨櫃車,也要到路肩停車,結果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的車撞到護欄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被害人受重傷實係其本身駕車不慎撞擊護欄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於高速公路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前方,致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進而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點半至5 點之間,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時,有看到一起車禍,那時候我行駛在中內車道,在中外車道有一輛大貨櫃車突然緊急煞車,就冒出白煙,那時候我會注意就是這個原因,然後大貨櫃車就開始從中外車道要切前面那輛小客車,然後他開到外車道時,小客車也開到外車道,貨櫃車切不過去,又開回中外車道要切小客車,小客車也回到中外車道,擋在貨櫃車前面,那輛貨櫃車又從中外車道開往外車道要切時,外車道前面有另一輛貨櫃車(下稱B 貨櫃車),原來那輛貨櫃車就從路肩要超前面那輛B 貨櫃車,這時候那輛小客車,就從中外車道超過那輛B 貨櫃車之後,開到外車道,那時候就看到貨櫃車撞到小客車的右後方,之後不知道怎樣,貨櫃車就撞到護欄,之後整個車身橫移過來,大概在中內車道左右,只剩一個內車道,剛好在我前面大概十公尺左右才停住,那時我看到該貨櫃車有冒稍微火花,就趕快從外車道行駛過去,過去之後就看到小客車停在路肩,我就請我老婆蔡佳雯報警。那輛小客車應該是黑色的馬自達廠牌。我有看到貨櫃車撞到黑色馬自達小客車,那時我跟我老婆說那台馬自達小客車可能要翻車了,隔沒幾秒,變成貨櫃車翻車,那時沒有看到貨櫃車上的人出來,我們以為人沒有出來,就趕快報警。我剛剛說冒白煙的那輛貨櫃車要切那輛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應該是要超車,但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不讓貨櫃車超車,因為貨櫃車要超車時,馬自達小客車又開到貨櫃車前面。我會注意到本件事故,是因為怎麼會有小客車那麼白目,通常我們在國道上應該會讓大車(見偵查卷第67-69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貨櫃車和小客車追逐並發生車禍之經過,當時我開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即中內車道,而貨櫃車和小客車係行駛在中外車道,當時貨櫃車是行駛在我的右前方,但我並無看到小客車。後來知道該輛貨櫃車有緊急煞車,係因我聽到「吱」的一聲,然後貨櫃車的左後輪就冒了白煙出來,該輛貨櫃車緊急剎車之後,就突然切到外側車道,當時我就看到另外一輛原本在第三車道(中外車道)的一輛黑色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也跟著貨櫃車切到其前方。當時小客車跟著貨櫃車切到第四車道(外車道)時,兩輛車距離感覺滿近的,而貨櫃車及黑色馬自達小客車從第三車道切換到第四車道時,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印象。後來貨櫃車又切回第三車道,不久,小客車也跟著切回第三車道,之後貨櫃車就又變到第四車道,但當時第四車道有另外一輛大卡車,而大卡車就剛好擋在貨櫃車前面,所以該輛馬自達小客車就無法跟著切到第四車道,而之後該輛貨櫃車又往外側的路肩切過去,要超過原本擋在該處的大卡車,之後該輛馬自達小客車應該有被撞到,因為該輛小客車有忽然歪一邊,而下一瞬間就是變成貨櫃車撞到護欄。我確實有看到貨櫃車撞到護欄,我以為是小客車會翻車,結果小客車已經開到前面去了,變成是貨櫃車翻車,小客車開沒多久的距離之後就停了。貨櫃車與黑馬自達小客車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是沒有感覺他們有急煞的情況,只是貨櫃車一變換車道,自小客車就跟著變車道,且兩車車距也較近。我是否有看到該輛小客車被撞到,但我看到該輛小客車有晃動一下,依據我開車的經驗,那應該就是被撞到。該輛小客車稍微晃動一下後,不到3 秒鐘,貨櫃車就撞到護欄(見本院卷第72-80 頁)。 ②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賴正忠之妻蔡佳雯於101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點多,有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約360 公里處,看到一起貨櫃車車禍,當時我乘坐我先生賴正忠駕駛的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本來低頭看手機,突然我先生賴正忠說怎麼這樣,我抬起頭就看到旁邊有在冒白煙,我說什麼東西啊,怎麼在冒白煙,我先生就說貨櫃車好像有煞車,我就開始注意到為何突然煞車,發現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小客車很奇怪,貨櫃車如果在這個車道,他就變換到跟貨櫃車同一車道,貨櫃車換了一個車道,那輛小客車又跟著,一直開在貨櫃車的前面,後來那輛貨櫃車不知道怎麼樣,就切到最外面的車道,貨櫃車的前面剛好也有一輛貨櫃車(B 貨櫃車),那輛小客車就切到B 貨櫃車的前面,滿靠近路肩的方向,原來的那輛貨櫃車就切到路肩,我們就有聽到碰一聲,我們有放慢速度,因他們這樣很危險,碰撞之後,小客車繼續往前開,有停下來,可是貨櫃車一直翻轉,我們在最內側,一直翻轉到我們前面才停下來,剛好那個車道還可以開過去,我們開過去時,有看到那輛被撞的小客車司機有下來,之後我們就開走了。我看到上開情況很緊張,所以我就打110 報案。後來我們開過去,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右後方有被撞到的痕跡,我記得那輛小客車是馬自達廠牌,不確定是什麼顏色的。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開到發生車禍之貨櫃車前方之次數應該2 次吧。貨櫃車開到路肩,小客車沒有完全開到路肩,但有跨到路肩的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7 -58頁);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目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案發前我坐在副駕駛座,在看手機,當時我先生賴正忠說「那兩輛車是怎麼搞的」,我抬頭一看就看到有白煙,我就問我先生賴正忠說「怎麼有白煙」,我先生賴正忠說「好像那台貨櫃車有煞車」,我不知道該道白煙是從何處冒出,我抬起頭來就看到我的右側有一道白煙,白煙係出現在正右方還是右前方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看到那道白煙,就想說「奇怪,怎會冒白煙」,然後就看到那輛貨櫃車跟一輛小客車持續在變換車道。看到貨櫃車冒白煙之後,我們就繼續往前開,也都很正常;後來我發現為何那輛貨櫃車變換車道時,那輛小客車也跟著切到該輛貨櫃車的前面去。若為四個車道,我就不記得我們是否在最內側的車道,我只記得最後我們是在內側車道。之後繼續開了沒多久,貨櫃車又往外換車道,該輛小客車也跟著換車道,我個人就覺得那輛小客車怎麼那麼奇怪,貨櫃車要換車道,為什麼小客車要跟著切到貨櫃車的前面去;後來貨櫃車要切到最外面的車道,而剛好前面就擋了另一輛的貨櫃車(B 貨櫃車),所以就變成該輛貨櫃車切到了B 貨櫃車的後面,後來該輛貨櫃車不知道為什麼就往路肩的方向切過去,之後就翻車了。關於「貨櫃車一變換車道,小客車又開道該輛貨櫃車前面」之情形,我印象中至少有兩次,我沒有注意該輛貨櫃車和小客車在變換車道時,有無打方向燈。我印象中貨櫃車切到路肩之後就翻車了;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該輛貨櫃車翻車後,車頭一直滾到我們的內側車道,差點撞到我們的車,因為我們是第一台車;貨櫃車如何撞車我沒有印象,但因為貨櫃車的車頭一直滾,滾到我們內側車道,且當時我們全家人都在車上,真的很恐怖,所以對這段印象最深刻(見本院卷第64-70 頁)各等語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該系爭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隨後我車超越該車號不明貨車,也往外側車道切換準備停靠路肩(見偵查卷第11頁)、我車右後輪弧鈑金與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偵查卷第7 頁)、系爭貨櫃車行駛外側車道時,因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車速較慢的大型車輛,系爭貨車就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當我前進欲變換車道至前方路肩時,發現系爭貨櫃車撞上外側護欄(見偵查卷第4 頁)、系爭貨櫃車開在外側車道,剛好外側車道有一輛貨車擋在他前面,後來他採取走路肩超車,我看到他走路肩,我就在中外車道跑到他前面,想說準備到路肩解決事情,正要切到路肩時,就看到他撞到護欄(見偵查卷第76頁)。 ③觀之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陳述內容,指證明確且渠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印象深刻始能清晰指訴,又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與被告、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夙怨此據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1、64頁),僅係因在本件案發時,適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附近,而目睹案發經過,此亦經證人賴正忠、蔡佳雯證述如上,衡常證詞當屬客觀公正,要無為迴護被害人之理,賴正忠、蔡佳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駕駛系爭貨櫃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該系爭貨櫃車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隨後我車超越該車號不明貨車,也往外側車道切換準備停靠路肩(見偵查卷第11頁)、我車右後輪弧鈑金與系爭貨櫃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見偵查卷第7 頁)、系爭貨櫃車行駛外側車道時,因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車速較慢的大型車輛,系爭貨車就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當我前進欲變換車道至前方路肩時,發現系爭貨櫃車撞上外側護欄(見偵查卷第4 頁)、系爭貨櫃車開在外側車道,剛好外側車道有一輛貨車擋在他前面,後來他採取走路肩超車,我看到他走路肩,我就在中外車道跑到他前面,想說準備到路肩解決事情,正準備要切到路肩(見偵查卷第76 頁)等語,與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所述情節亦無不符,堪認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所證各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④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足據(見偵查卷第23、24、25、33-44 頁)。 ⑤按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證人賴正忠、蔡佳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未親眼看到被告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貨櫃車於路肩發生擦撞,僅聽到碰撞聲之情,與其2 人於偵訊時所述略有不一,然其等對於被告接續3 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之前方、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所駕貨櫃車在路肩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是縱證人賴正忠、蔡佳雯上開案發細節部分陳述略有不一,然此容或係其因記憶遺忘而有所誤記之可能,自難以其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陳述稍有歧異,即謂其等所言均不可採。 ⑥基上,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前方以阻擋被害人超車及系爭貨櫃車翻車與伊無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翻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第5 頸椎突骨折、第六脊椎損傷、胸部鈍挫傷併雙肺氣血胸及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主動脈橫斷、右手第5 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肝臟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羅秀美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104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101 年6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86-89 頁)。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地檢署、本院稱:「該病人《即被害人,下同》出院時意識狀況清楚,但對人、事、物的理解能力差,因此聽能、語能、味嗅能之評估較難實行,病人因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暫無法說話。受傷之初即有視神經受損、右眼瞳孔呈放大之情形,視力需再評估。病人另有嚴重頭部外傷《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深部軸突損傷》導致雙側肢體肌力下降(約2-3 分),後續恢復情形需再追蹤。」、「該病人肌力2-3 分即為2-3 度,左右手腳均呈現,現病人無法行走,長期臥床,未來情況尚不能確定」、「病人於2012年8 月9 日出院時呈現臥床狀態,四肌力仍只有2-3 分,無法行走,仍具有氣切管,因病多無法拔除,記憶力、理解力差,無法自行取食需靠鼻胃管灌食,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患者(指被害人)於101 年3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入院,於100 年8 月9 日出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患者目前仍有神智混亂,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肌力3-4 級),因受傷迄今已將近8 個月《101 年11月6 日醫師答覆時》,其既有之神經症狀恐固定不易恢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稱之重傷程度」等情,有該院101 年6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偵查卷第84-89 頁)、該院101 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見偵查卷第100-101 頁)、該院101 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見審查卷第56-58 頁)。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肢機能重在於指掌間之配合運作下肢機能則重在支撐、步行,是以被害人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不易恢復之狀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㈢按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如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閃避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應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為事實欄所載之變換車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於高速公路上以前述變換車道之方式駕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案發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 、25頁),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接續為前述變換車道之足以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其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又被害人所駕系爭貨櫃車果因此煞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後方,進而失控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並起火燃燒,是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後,切入被害人駕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第查,依本案發生之情狀,若非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邊前方,被害人亦不會行走至路肩,終至擦撞被告所駕小客車,進而失控撞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起火燃燒,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準此,被告前開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即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主觀上無預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47年台上字第920 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於客觀上,可能造成系爭貨櫃車因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致生重傷之結果,為可預見之事,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已據被告供述甚詳,顯見主觀並無置被害人重傷之決意,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重傷之結果,有所容認。然其對於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可能造成被害人因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致生重傷之結果,乃竟未能預見,自應成立加重結果犯。綜上,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任意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擔負刑責。 ㈤又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故意以任意變換車道阻擋被害人超車,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在駕車過程中曾發生摩擦,而觀以被告所述:我駕車行駛在中外車道,被害人駕駛貨櫃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左側(中內車道)有車輛,無法閃避,我為避免遭碰撞採取於中外車道做加速,但貨櫃車持續變換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可證被害人想超車,但被告並未禮讓,並對被害人之超車行徑感到不快,因而引發後續被告以任意變換車道方式以阻擋被害人超車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輪弧車身及右後車尾刮擦傷,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 公里路段靠近高鐵橋附近,遭被害人駕駛之貨櫃車擦撞所致云云(見偵查卷第11-12 頁)。然觀諸卷附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出現數道刮痕,右後保險桿的鈑金甚至翻起,車損情況難謂輕微,顯然當時撞擊力道不輕,矧以被害人所駕貨櫃車體積重量均遠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龐大且重,加以被告自承擦撞前其車速約90-100公里(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被告在無預警之下,遭被害人貨櫃自右後方猛然碰撞,且碰撞到位置毗鄰右後輪胎,在重力加速度及慣性作用下,被告應無法妥適操控方向盤,車輛勢必往左邊偏,甚至偏離至左邊的中內車道,然被告卻稱其遭被害人擦撞後,放掉油門、速度放慢往前行駛(見偵查卷第7 頁),實與常理有違,可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鐵橋附近雖發生超車糾紛,然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之情事。 ㈦再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輛行進中開啟車門,是被害人因自己之危險駕駛行為始造成車輛失控而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其所受重傷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證人孫立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有開一點車門,就直接偏到路肩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83頁),然據被告供稱:被害人有開車門罵我,但他的車還是持續開在外車道,又越開越快,後來一直到他的前車擋到他,他為了超越前車,就開到路肩(見審查卷第83頁),縱使被害人曾於行駛過程中有開啟車門之舉動,然被害人仍能正常駕駛,之後尚行駛約1 公里之距離(359 公里至360.1 公里),始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如證人孫立文所述被害人開啟車門後,隨即撞上護欄之情事,是證人孫立文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係對於犯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即不顧往來車輛之安全,接續3 次任意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阻擋被害人超越其車,並進而造成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先後擦撞被告所駕之車輛、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翻覆,致受重傷之嚴重後果,其犯本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其惡性亦非輕,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