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生億企業社」擔任鐵工,從事住宅鐵棚鐵窗等裝修工作,依客戶需求駕車載運施工材料及工具前往指定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0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路000巷00弄為顧客施工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明坤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吳亭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西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明坤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吳○○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而蔡明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4-20、22-28頁)及被告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蔡明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為肇事主因。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告訴人吳○○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告訴人吳亭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生億企業社」之鐵工,平日以駕駛該企業社之自小貨車載運鐵材前往客戶處所安裝鐵皮屋為業,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於執行業務徒中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44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警員莊○○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鐵材前往客戶處所安裝鐵皮屋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