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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俊紳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上海素食餐廳前東向西慢車道欲向左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迴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由謝○○所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謝○○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前臂、雙膝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俊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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