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23號、第25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㈠於101年8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附近「六合火鍋店」內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0)日5時20分 前某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1年8月30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 大明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㈡另於101年9月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二聖二路「阿城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5-6、21-22頁;偵二卷 第8-9頁;本院卷第18、24頁),並有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1頁;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 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2、1.29毫克,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94、96、100年間已3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裁定減為1月15日)、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警惕,再為上揭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於呼氣酒精濃高達每公升1.02、1.2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且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該案件偵查中,竟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難認被告有警惕、改過之意,其此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宜較前次(即事實欄一㈠)為重,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 重,爰量處如上之刑;另被告辯稱:「其因罹病(見本院卷第27-29頁之診斷證明書),不適宜入監執行」等節,縱令 屬實,亦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