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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文華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367 號營業大貨車(即油罐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與尚信街口之加油站卸油完畢後,準備從上開加油站駛出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周遭行人並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行人莊○珍在上開油罐車附近準備沿斑馬線穿越馬路,因黃文華上開疏失,致莊○珍遭油罐車左後輪前方護欄撞擊而遭車輛捲入,致其右下肢壓砸傷併脛骨跟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因而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文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華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珍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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