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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東柏陳薏伩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鵬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鵬光為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2-TP號聯結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中安路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安路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有莊佳霖駕駛車牌號碼4586-UV號汽車,對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佳霖因此受有頭部撞倒併頭暈、噁心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鵬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鵬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佳霖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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