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鵬光為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2-TP號聯結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中安路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安路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有莊佳霖駕駛車牌號碼4586-UV號汽車,對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佳霖因此受有頭部撞倒併頭暈、噁心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鵬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鵬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佳霖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