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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李東柏陳薏伩張嘉芳

  • 當事人
    陳鵬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鵬光為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2-TP號聯結車 ,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中安路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安路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有莊佳霖駕駛車牌號碼4586-UV號汽車,對向欲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佳霖因此受有頭部撞倒併頭暈、噁心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鵬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鵬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佳霖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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