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交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玟臻受雇於富統食品行,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8359-GH號自小貨車(下稱上揭自小貨車)運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內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中適有王振宇騎乘車牌號碼NK7-1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遭朱玟臻所駕上開自小貨車碰 撞,王振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振宇告訴被告朱玟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 國101年3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