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貴仁受僱於輾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R-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若遇紅燈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澄觀路為紅燈號誌,即擅闖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皓羚騎乘車牌號碼2JQ-2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俐云,沿仁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澄觀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上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上下齒槽骨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右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側門牙外傷性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貴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林皓羚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23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101年6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