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文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江文山復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承租自琳捷有限公司、車牌號碼4017-XD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況,復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適行駛於其前方、陳豐逸所騎乘車牌號碼NL3-205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豐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江文山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對陳豐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旁人提供警方上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警方並自行調閱路段監視錄影核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豐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逸、目擊證人陳錦川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聯絡警方、他人予以送醫救護,卻而自行離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案發後仍不思謹慎駕駛、恪遵交通法令,竟仍再次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而逃逸,參酌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因,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更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誠摯悔悟之意,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宣告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