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毛妍懿
- 被告祝于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于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祝于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把、尖嘴鉗壹把、螺絲起子壹把、美工刀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祝于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未毀壞門鎖之方式翻越前開廠房已上鎖之鐵製大門,而進入廠房內」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前開廠房前方之鐵製柵門侵入該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進入該廠房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5 月8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0908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4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美工刀片1 片,均為金屬材質,其中活動板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質地均屬堅硬厚實,美工刀片造型銳利,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89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祇要踰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上開條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踰越天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邑公司)廠房前方之鐵製柵門侵入該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再進入該廠房內部竊取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頁)。而該鐵製柵門係與廠房周圍之水泥圍牆連接在一起,環繞該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5 月8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0908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該鐵製柵門外觀上固屬門之形式,惟實質上屬該廠房四周牆垣之一部分。是被告翻越該鐵製柵門,應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乙節,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天邑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宋雲光代為領回,損失稍減,及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美工刀片1 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纜線10條則為告訴人天邑公司所有,業經宋雲光代為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89號被 告 祝于盛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屏東縣佳冬鄉○○○路68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于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15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227 號「天邑建設公司」廠房前時,見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旋即持其所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1 片,以未毀壞門鎖之方式翻越前開廠房已上鎖之鐵製大門,而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天邑建設公司所有而放置於該廠房內之電纜線10條(長度共計約1 公尺,重量共計約2 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正欲攜帶前開電纜線離去之際,經保全人員發覺,祝于盛便立即自廠房後門逃離現場,而後遭保全人員於高雄市○○區○○路翁園自來水廠前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0條(已發還)及祝于盛所有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1 片。 二、案經天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于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保全人員宋雲光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及扣案之電纜線10條、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1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1 片,既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欲用來切斷電纜線等語,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越而不毀之鐵製大門,自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及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扣案之活動板手1 把、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1 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游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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