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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9號,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 包及海洛因1 瓶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5 至6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大樹區富而樂便利商店旁之車號8W-4089 號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剷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二巷71之2 號旁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9包及海洛因1瓶(含包裝袋9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瓶裝1 罐,毛重合計7.18公克,淨重│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
│  │合計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空包裝總重6.19公克)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重合計0.771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
│  │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7公克)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                      │
├─┼─────────────────┼───────────┤
│3 │吸食器1組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4 │鏟管1 支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
│  │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5 │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1 輛(含6425-NL │與本案無關。          │
│  │號車牌2 面)、8W-4089 號車牌2 面、│                      │
│  │T 型板手2 支、虎口鉗2 支、斜口鉗2 │                      │
│  │支、十字起子2 支、鑰匙(含遙控器)│                      │
│  │1 支、勾刀1 支、瑞士刀1 支、手電筒│                      │
│  │1 支、黑色膠帶1 捲、工具包1 個、行│                      │
│  │動電話1 支、棉質手套10雙、鋸子2 把│                      │
│  │、開山刀1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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