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玫利陳明呈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1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022 號、第22824 號、第24050 號、第24063 號、94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3000號、第3084號、第3631號、94年度速偵字第41號、94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5371號、第5977號、第6251號、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及編號十一至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 月23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分別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㈠庚○○於93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49 號之大樹國小三年孝班教室大門未上鎖,遂由教室大門進入該教室內竊取該國小所有之電腦1 組、列表機1 台及DVD 播放機1 台;再於同年10 月3日凌晨0 時許,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國小三年忠班內,竊取該國小所有之手提CD音響1 台、麥克風1支及DVD 播放機1 台。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鑑驗,發現與庚○○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庚○○於93年9 月28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00 巷37號附近,以該一字型起子撬開翁蔡阿捷所有之車號NE2-202 號重型機車鎖頭後,竊取機車得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換上其兄林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GJ-625號車牌後,於同年10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地下室工地,竊取承包商嘉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所有之銅線17條及白金冷氣水管接頭6 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嗣於同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返家途中,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於機車上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㈢庚○○於93年11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號GJ-625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30號日月光公司宏萊廠新建大樓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剪刀鉗1 支,竊取承包商嘉銘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1 捲,得手後,再搭電梯至同址11樓,竊取承包商長頂工程公司所有之水管白鐵法藍片7 片、螺絲帽1 袋、散熱電風扇2 組、噴燈1 台及透明膠管1 捲,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適欲離去之際,為日月光公司守衛賴中圓發現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工業用剪刀鉗1 支及上開失竊物品。

㈣庚○○、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攜帶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起重器2 支、鐵剪2 支、小型手推車1 台及鐵索1 條等作案工具,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街3 巷82號旁,持其中鐵剪1 支作為開鎖工具,竊取A○○所有之車號6M-363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月19日下午1 時30 分 許,2 人駕駛上開贓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2 號,共同竊取玄○○所有之鋼鐵1 個得手,另於同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又至同址共同竊取工字鐵1 支,得手後為警查獲,當場在上開贓車內起出失竊之物品,並扣得油壓起重器2支、鐵剪2 支、小型手推車1 台、鐵索1 條。

㈤庚○○、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縣九如鄉○○村○○路○段12號,共同竊取壬○○所有之車號9M-0145 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許,與戊○○駕駛該贓車至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臥牛巷11號,共同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撬1 支、拔釘器1 支及鐮刀1 支,竊取玄○○所有之水溝蓋35塊,得手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贓車內起出失竊之物品,並扣得長鐵撬1 支、拔釘器1 支及鐮刀1 支。

㈥庚○○於9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後庄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半面鐵剪刀1 支作為開鎖工具,竊取宙○○所有之車號U7-2022 號自小客廂型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8日上午6 時許,庚○○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在屏東市區內尋找作案目標,行至屏東市○○○路403 號之2 前,見酉○○所有之車號GD-2037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由庚○○持上開半面鐵剪刀下手啟動引擎,戊○○則於一旁把風,共同竊取車號GD-2037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庚○○駕駛車號GD-2037 號自小客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戊○○則駕駛車號U7-2022號自小客廂型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庚○○行經屏東市○○路近中華加油站時,因超速失控,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庚○○乃將車號GD-2037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該處,由戊○○駕駛車號U7 -2022號自小客廂型車搭載庚○○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車禍事故現場採集車號GD-2037 號自小客車內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庚○○指紋相符而查獲。

㈦庚○○與余春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56 之2 號前,共同竊取辰○○所有之車號VI-607 9號自用客貨車後,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許,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47之6 號旁時,為警所查獲。

㈧戊○○於93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綠陽81號前,竊取癸○○所有之車號AV-5487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戊○○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全通加油站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為警查獲。

㈨庚○○、戊○○與許志興,結夥3 人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3 巷123 之1 號前,共同以不詳之工具破壞B○○所有之車號UH-9751 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B○○所有之大潤發卡1 張、利冠邑臺鹽超市VI P卡2 張、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1 張、金典書局批發卡1 張、家樂福出入證2 張、貴賓卡2 張、大樂會員卡1 張、麗安藥局VIP卡1 張、金石文化貴賓卡1 張、萬客隆卡1 張等物品;再於同月14日晚上9 時許,攜帶庚○○所有之6 角型板手1支及鑰匙4 串等作案工具,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空地內,由庚○○持其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6 角型板手1 支,戊○○、許志興則在一旁把風,共同竊取子○○所有之車號4962-GT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月15日凌晨4 時10 分 許,在屏東市○○路屏東縣議會前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贓車內扣得失竊之卡片共12張、6 角型板手1 支及鑰匙4 串。

㈩庚○○於94年01月03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蔡清誥所有之車號VG-4673 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庚○○駕駛上開贓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車內扣得上開剪刀1 把。庚○○於94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5 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竊取申○○所有之車號AK-7746 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庚○○駕駛上開贓車沿台21線大寮往旗山方向行駛經佛光山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分隔島及路燈,而為警當場查獲。庚○○於94年1 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0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VJ-0370 號自小客車得手;庚○○再於同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學院旁,由庚○○在旁把風,宇○○則持上開螺絲起子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J8-0370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22 號前查獲。庚○○於94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亥○○所有之車號VK-7897 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庚○○駕駛上開贓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2 之1 號阿水伯百貨行購物時,為警所查獲。戊○○、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宇○○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2 支、電動砂輪機1 臺、電鑽1 台、探照燈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活動板手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電動用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8支、剪刀1 支、鉗子1 支及通電電線1 條等為作案工具,先於94年2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宏裕路口,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地○○所有車號ZT-3776 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竊取車內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停車場內,共同竊取寅○○所有車號F5-6312 號自小客車得手;繼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2 人駕駛上開贓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麥當勞餐廳旁,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辛○○所有車號4569-JF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辛○○所有之存摺5 本、支票1 張、重低音響1 台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8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工具及失竊物品。

二、案經丑○○○、卯○○、A○○、子○○、申○○、乙○○、丁○○、寅○○、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戊○○對於告訴人丑○○○、卯○○、A○○、子○○、申○○、乙○○、丁○○、寅○○、地○○,及被害人丙○○、未○○、戌○○、玄○○、壬○○、宙○○、酉○○、辰○○、己○○、B○○、黃○○、亥○○、辛○○,及證人林志明、賴中圓、蘇煜晉、謝博任、郭耿章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院卷第351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15 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大樹國小事物組長丙○○於警詢中指述詳確(94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卷第6 至9 頁參照),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 月26 日刑紋字第093021113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12至16頁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及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93年度偵字第20022 號警卷第1至6 頁參照),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警卷第13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清單1 紙、照片4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及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在卷可參(同警卷第14、15、17、22至25頁參照)。

⒊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93年度偵字第22824 號警卷第10至14頁參照),核與證人賴中圓於警詢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同警卷第15、16頁參照),並有工業用剪刀鉗1支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查(同警卷第2 、3 、19、20、25、26頁參照)。

⒋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及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指陳詳確(93年度偵字第23618 號警卷第5 至7 頁參照),並有油壓起重器2 支、鐵剪2 支、小型手推車1 台、鐵索1 條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相片9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參(同警卷第14、15、19至24頁參照)。

⒌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3年度偵字第24050 號警卷第3 、4 、6 、7 頁參照),並有長鐵撬1 支、拔釘器1 支及鐮刀1 支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9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據(同警卷第5 、8 至18 頁 參照)。

⒍犯罪事實欄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宙○○、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5977號警卷第6 至11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930258329號鑑驗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車輛尋獲通報單2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同警卷第12至23、26至28頁參照)。

⒎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詳確(93年度偵字第24063 號警卷第7 至9 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7 張附卷可佐(同警卷第10、11、13 、17 至20頁參照)。

⒏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3000號警卷第1 頁參照),核與證人蘇煜晉於警詢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同警卷第2頁參照),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同警卷第5至10、15至22頁參照)。

⒐犯罪事實欄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B○○及告訴人子○○於警詢中指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5371號警卷第22至29頁參照),並有6 角型板手1 支及鑰匙4 串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按(同警卷第20、21、30至37頁參照)。

⒑犯罪事實欄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於警詢中指訴詳確(9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警卷第4 、5 頁參照),並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考,復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在卷可證(同警卷第10、11、13至16、18至20頁參照)。

⒒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4年度偵字第3631號警卷第5 、6 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尋獲通報單1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據(同警卷第9至18、20至22、26頁參照)。

⒓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3084號警卷第29至31頁參照),並有車輛尋獲證明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2 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在卷可考(同警卷第32、33、37、44至47、66、71、72頁參照)。

⒔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陳綦祥(94年度偵字第2528號警卷第6 、7 頁參照),核與證人謝博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同警卷第8 、9 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佐(同警卷第10至13、17、19、21、22、29、30頁參照)。

⒕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地○○及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訴歷歷(94年度偵字第6251號警卷第8 至13頁參照),並有強力剪2 支、電動砂輪機1 臺、電鑽1 台、探照燈1 支、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活動板手1 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電動用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8 支、剪刀1 支、鉗子1支及通電電線1 條等作案工具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1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查(同警卷第15至19、25至37、43至45頁參照)。

⒖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渠等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⒗另查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遂四處行竊,所竊得之物多數均予變賣以換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2 人自93年9 月間至94年3 月間,短短半年間,竊取他人財物達10餘次,且所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可見被告均自始即有不斷著手竊盜之計畫,且一有機會即反覆實施,顯係均以竊盜維生。是被告均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常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3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2 人、被告2人與許志興、被告戊○○與宇○○、被告庚○○與余春山、被告庚○○與宇○○,就各次共同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然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㈣以外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其他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查被告庚○○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 月23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不僅多次行竊,且竊盜時分別兼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等情事,竊得財物多屬電器用品、工業用品、汽車、筆記型電腦等高價值物品,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戊○○參與竊盜之次數較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2 人均一再犯竊盜罪,堪認其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復被告均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就所犯常業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為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是本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庚○○予以諭知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編號十一至二十四及編號二十六之物,雖非被告戊○○所有,然係被告庚○○或另案被告宇○○所有,而以之與被告戊○○共犯常業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宇○○供明在卷,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法應對被告戊○○併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063 號、94年度偵字第3084號及94年度偵字第9839號併辦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與庚○○、余春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56 之2 號,共同竊取辰○○所有之車號VI-6079 號自用客貨車,因認被告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被告戊○○與宇○○、庚○○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其中,被告戊○○於94年1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4 號前,竊取天○○所有車號YF-4169 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⒊被告戊○○與黃嘉煌、張志成、許清翔、張簡永福、簡源治、胡家華,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竊車、勒贖集團,於93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持竊盜之工具,竊得朱福臨所有車號D5─9870號自小客車後,利用電話撥打該車主聯絡電話號碼,以「交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加以恫嚇,致朱福臨心生畏懼,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胡家華所提供,在中國農民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戊○○涉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⒈事實1部分:另案被告余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物目錄、照片7 張及行車執照影本。

⒉事實2部分: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巳○○、謝博任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潘立群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物目錄、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

⒊事實3部分:另案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朱福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胡家華於中國農民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

㈣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庚○○、余春山一起竊取車號VI-6079 號自用客貨車,當天伊剛從法院交保出來,係庚○○與余春山開車來接伊;伊亦未竊取車號YF-4169 號自小客車,當天係伊朋友駕駛該車載伊與郭耿章,警察查獲時伊之朋友已逃逸,係警詢時警察以手銬將伊銬的很緊,並上腳鐐,且一直不幫伊做筆錄,而硬要逼伊承認;伊並未竊取車號D5─9870號自小貨車,亦未對朱福臨恐嚇取財等語。

㈤經查:

⒈事實1部分:辰○○所有之車號VI-6079 號自用客貨車,係被告庚○○及另案被告余春山所共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庚○○與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是伊與余春山先竊取該車後,駕駛該部車至戊○○家接戊○○,當天戊○○因另案剛從法院出來等語明確(院卷第150 頁參照),核與被告戊○○所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另案被告余春山於偵查中,僅供稱:該車非伊所偷,當時戊○○與庚○○亦坐在車上,庚○○曾對伊說該車是借的等語無訛(93年度偵字第24063 號偵卷第23、24頁參照),故余春山既未明確指出該車係何人所偷,則被告上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故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⒉事實2部分:戊○○、庚○○及宇○○為警查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共犯中僅被告戊○○同時被銬手銬及上腳鐐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有被銬手銬及上腳鐐,其他人則只有銬手銬,當時伊坐在戊○○旁邊,伊不知道戊○○為何要被銬腳鐐等語無訛(院卷第382 、383 頁參照),核與戊○○上開辯稱警詢時被警員上腳鐐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之警員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戊○○當時於現場有承認,到警局之後就否認,因伊與戊○○認識,故戊○○要伊高抬貴手,不要加以逮捕,伊當場拒絕,故戊○○就開始否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5 頁參照),則被告戊○○既向警員求情不成而決定否認犯行,則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戊○○為何又加以承認,其間轉變為何,實非無疑,顯見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已受外力之干涉,其自白任意性已有疑慮,是本院認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難遽採。至本院雖於94年9 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戊○○警詢錄音帶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參照),然由上開錄音帶內容亦僅能呈現製作筆錄時之情形,尚難得知被告戊○○是否於製作筆錄前,確為警員以上腳鐐、手銬銬很緊或故意不做筆錄之方式,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附此敘明。另證人郭耿章雖於警詢中證稱該部自小客車係戊○○所竊取云云,惟警員進一步詢問戊○○竊取該車之詳細情形,證人均答以不知道、沒有在場等語無訛(94年度偵卷第3084號警卷第17、18頁參照),則郭耿章既未在場,亦不清楚被告戊○○如何竊取該車,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⒊事實3部分:檢察官雖以另案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張慶賢、朱福臨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戊○○涉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惟查,細觀上開供詞或證詞內容,僅能證明戊○○確曾駕駛車號D5─987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張志成至高雄縣甲仙鄉會同張慶賢一起至山上搬運木材,尚難證明上開自小貨車即為被告戊○○所竊取,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並未起訴,故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一     │工業用剪刀鉗                │壹支        │
├────┼──────────────┼──────┤
│ 二     │油壓起重器                  │貳支        │
├────┼──────────────┼──────┤
│ 三     │鐵剪                        │貳支        │
├────┼──────────────┼──────┤
│ 四     │小型手推車                  │壹台        │
├────┼──────────────┼──────┤
│ 五     │鐵索                        │壹條        │
├────┼──────────────┼──────┤
│ 六     │長鐵撬                      │壹支        │
├────┼──────────────┼──────┤
│ 七     │拔釘器                      │壹支        │
├────┼──────────────┼──────┤
│ 八     │鐮刀                        │壹支        │
├────┼──────────────┼──────┤
│ 九     │六角型板手                  │壹支        │
├────┼──────────────┼──────┤
│ 十     │鑰匙                        │肆串        │
├────┼──────────────┼──────┤
│ 十一   │剪刀                        │壹把        │
├────┼──────────────┼──────┤
│ 十二   │強力剪                      │貳支        │
├────┼──────────────┼──────┤
│ 十三   │電動砂輪機                  │壹台        │
├────┼──────────────┼──────┤
│ 十四   │電鑽                        │壹台        │
├────┼──────────────┼──────┤
│ 十五   │探照燈                      │壹支        │
├────┼──────────────┼──────┤
│ 十六   │手電筒                      │壹支        │
├────┼──────────────┼──────┤
│ 十七   │美工刀                      │貳支        │
├────┼──────────────┼──────┤
│ 十八   │活動板手                    │壹支        │
├────┼──────────────┼──────┤
│ 十九   │十字螺絲起子                │壹支        │
├────┼──────────────┼──────┤
│ 二十一 │電動用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    │捌支        │
├────┼──────────────┼──────┤
│ 二十二 │剪刀                        │壹支        │
├────┼──────────────┼──────┤
│ 二十三 │鉗子                        │壹支        │
├────┼──────────────┼──────┤
│ 二十四 │通電電線                    │壹條        │
├────┼──────────────┼──────┤
│ 二十五 │一字型起子                  │貳支        │
├────┼──────────────┼──────┤
│ 二十六 │半面鐵剪刀                  │壹支        │
├────┼──────────────┼──────┤
│ 二十七 │螺絲起子                    │壹支        │
├────┼──────────────┼──────┤
│ 二十八 │剪刀                        │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