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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錢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錢俊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32 巷27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據報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17 號「21世紀五金大賣場」查緝毒品案件,目擊錢俊呈將毒品藏放在該賣場置物櫃內,旋當場逮捕錢俊呈,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分別在上開賣場置物櫃及其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毛重合計1.73公克,驗前淨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合計0.9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0.912公克)                 │                                │
├─┼──────────────┼────────────────┤
│2 │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重合計4.2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  │2.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2公│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克)                        │                                │
├─┼──────────────┼────────────────┤
│3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  │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
│4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5 │CARD牌行動電話、ANYCALL 牌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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