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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凃裕斗吳佳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錢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0號、第1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俊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龍及劉憲彰,並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錢俊呈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錢俊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原審訴緝卷第123 、178 、189 頁、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陳文龍、劉憲彰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偵二卷第77頁正背面、原審訴緝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龍、劉憲彰之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劉憲彰扣案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41頁、第57至60頁、原審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第90頁、原審訴緝卷第17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毒品交易為國家嚴予取締之犯罪,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匪淺、取得不易,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被告與附表一各該購毒者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陳文龍及劉憲彰叫我分他們一點,我才從中分裝一些出來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3 頁),益見被告可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及分裝增減份量,當有藉此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自合於上述販毒營利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6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述②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並視為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106 年4 月中旬向綽號「妹仔」之洪姓女子購買(見偵一卷第13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向綽號「明仔」之人購買,但經原審、本院予以函查結果,檢警俱未有所查獲,此有鳳山分局回函及其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見原審訴緝卷第113 至115 頁、第149 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5、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既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均屬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前述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各次交易獲利甚微,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專科肄業,先前從事機電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雖集中於106 年3 月至5 月,期間非長,但販賣次數達4 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堪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已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說明①、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扣案毒品,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屬販賣後所剩餘,應於附表一編號4 最後1 次販賣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②、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扣案手機為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③、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價金被告均已收到,並已扣案,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已有實際收取各該編號之價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逾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部分之扣案現金(即500 元)則不予沒收。④、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結果尚無不同,無須撤銷改判,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且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竟未減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所稱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為3 年6 月,被告又有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判決敘明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難認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主文(本院││ │ ├────┤ │ │予以維持) ││ │ │交易地點│ │ │ │├──┼────┼────┼───────┼────────┼───────┤│ 1 │ 陳文龍 │106年3月│陳文龍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錢 │錢俊呈販賣第二││ │ │18日17時│間以其持用之09│俊呈: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50分後某│00000000號手機│通話對象(B)陳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 │,撥打被告持用│文龍:0000000000│捌月。 ││ │ ├────┤之附表二編號5 │通話時間:106年3│扣案如附表二編││ │ │高雄市三│扣案手機,相約│月18日17時50分49│號5、7、8之物 ││ │ │民區大豐│以賒帳方式向被│秒 │、編號6犯罪所 ││ │ │一路293 │告購買500元之 │B→A │得新臺幣伍佰元││ │ │號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A:喂。 │,均沒收。 ││ │ │ │後被告在左列時│B:喂、喂、喂。 │ ││ │ │ │、地交付甲基安│A:嘿。 │ ││ │ │ │非他命1包(毛 │B:有無。 │ ││ │ │ │重約0.7公克) │A:有阿。 │ ││ │ │ │予陳文龍,陳文│B:我跟你說一下 │ ││ │ │ │龍則於數日後交│ 。 │ ││ │ │ │付500元價金予 │A:嘿。 │ ││ │ │ │被告。 │B:我要過去跟你 │ ││ │ │ │ │ 切500阿,我21│ ││ │ │ │ │ 才拿過去給你 │ ││ │ │ │ │ 。 │ ││ │ │ │ │A:厚,你每次都 │ ││ │ │ │ │ 這樣,看你何 │ ││ │ │ │ │ 時阿。 │ ││ │ │ │ │B:我21真的拿過 │ ││ │ │ │ │ 去給你。 │ ││ │ │ │ │A:你要這樣的話 │ ││ │ │ │ │ ,你要有確定 │ ││ │ │ │ │ 的時間給我啊 │ ││ │ │ │ │ ? │ ││ │ │ │ │B:21。 │ ││ │ │ │ │A:初1。 │ ││ │ │ │ │B:21阿。 │ ││ │ │ │ │A:今天幾號阿? │ ││ │ │ │ │B:21阿星期二阿 │ ││ │ │ │ │ 。 │ ││ │ │ │ │A:好啊好啊。 │ │├──┼────┼────┼───────┼────────┼───────┤│ 2 │ 陳文龍 │106年4月│陳文龍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錢 │錢俊呈販賣第二││ │ │5日17時6│間以其持用之09│俊呈: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分後某時│00000000號手機│通話對象(B)陳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撥打被告持用│文龍:0000000000│捌月。 ││ │ │高雄市三│之附表二編號5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民區大裕│扣案手機,相約│通話時間:106年4│號5、7、8之物 ││ │ │路與明誠│向被告購買500 │月5日16時49分56 │、編號6犯罪所 ││ │ │一路口之│元之甲基安非他│秒 │得新臺幣伍佰元││ │ │全家超商│命,後被告在左│B→A │,均沒收。 ││ │ │前 │列時、地交付甲│A:喂。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B:阿有在嗎? │ ││ │ │ │(毛重約0.7公 │A:有阿。 │ ││ │ │ │克)予陳文龍,│B:我過去跟你拿 │ ││ │ │ │並收取500元。 │ 500,好不好?│ ││ │ │ │ │A:好啊,你幾點 │ ││ │ │ │ │ 到阿?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 │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5日17時6分33秒│ ││ │ │ │ │B→A │ ││ │ │ │ │A:喂。 │ ││ │ │ │ │B:要到了。 │ ││ │ │ │ │A:你要到阿? │ ││ │ │ │ │B:嘿。 │ ││ │ │ │ │A:我在全家阿。 │ ││ │ │ │ │B:能勤喔。 │ ││ │ │ │ │A:全家,全家超 │ ││ │ │ │ │ 商阿。 │ ││ │ │ │ │B:好。 │ ││ │ │ │ │A:好。 │ │├──┼────┼────┼───────┼────────┼───────┤│ 3 │ 劉憲彰 │106年5月│劉憲彰先於右列│監察對象(A)錢 │錢俊呈販賣第二││ │ │2日17時5│時間前以手機之│俊呈: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6分至18 │LINE通訊軟體,│通話對象(B)劉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55分間│與被告聯繫相約│憲彰:0000000000│捌月。 ││ │ │某時許 │向被告購買500 │通話時間:106年5│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元之甲基安非他│月2日17時56分41 │號5、7、8之物 ││ │ │高雄市三│命,後被告在右│秒 │、編號6犯罪所 ││ │ │民區大裕│列時間以其持用│A→B │得新臺幣伍佰元││ │ │路與明誠│之附表二編號5 │B:喂。 │,均沒收。 ││ │ │一路口 │扣案手機,與劉│A:喂,剛騎車剛 │ ││ │ │ │憲彰持用之0980│ 到家。 │ ││ │ │ │029207號手機相│B:好啊。 │ ││ │ │ │約見面,後被告│A:要過來是嗎? │ ││ │ │ │在左列時、地交│B:我等人一下,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我等我同事回 │ ││ │ │ │1包(淨重0.460│ 來我馬上過去 │ ││ │ │ │公克)予劉憲彰│ ,到了打給你 │ ││ │ │ │,並收取500元 │ 。 │ ││ │ │ │。 │A:好啦好啦。 │ │├──┼────┼────┼───────┼────────┼───────┤│ 4 │ 陳文龍 │106年5月│陳文龍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錢 │錢俊呈販賣第二││ │ │2日19時2│間以其持用之09│俊呈: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7分至30 │00000000號手機│通話對象(B)陳 │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分間某時│,撥打被告持用│文龍:0000000000│捌月。 ││ │ │許 │之附表二編號5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扣案手機,相約│通話時間:106年5│號5、7、8之物 ││ │ │高雄市三│向被告購買500 │月2日18時49分54 │、編號6犯罪所 ││ │ │民區大豐│元之甲基安非他│秒 │得新臺幣伍佰元││ │ │一路293 │命,後被告在左│B→A │,均沒收。附表││ │ │號樓下 │列時、地交付甲│B:喂。 │二編號1至4之毒││ │ │ │基安非他命1包 │A:喂。 │品,沒收銷燬之││ │ │ │(淨重0.423公 │B:你有在嗎? │。 ││ │ │ │克)予陳文龍,│A:我人在外面要 │ ││ │ │ │並收取500元。 │ 半小時以後才 │ ││ │ │ │ │ 有到。 │ ││ │ │ │ │B:阿好啊。 │ ││ │ │ │ │A:半小時喔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5│ ││ │ │ │ │月2日19時27分21 │ ││ │ │ │ │秒 │ ││ │ │ │ │A→B │ ││ │ │ │ │B:喂。 │ ││ │ │ │ │A:喂你還沒要來 │ ││ │ │ │ │ 喔。 │ ││ │ │ │ │B:到了。 │ ││ │ │ │ │A:喔好好好好。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裝袋),檢出甲基安│ │、原審訴字卷││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第90頁 ││ │重7.598公克、驗餘 │ │ ││ │淨重7.588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裝袋),檢出甲基安│ │、原審訴字卷││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第90頁 ││ │重3.759公克、驗餘 │ │ ││ │淨重3.749公克。 │ │ │├──┼─────────┼───────┼──────┤│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裝袋),檢出甲基安│ │、原審訴字卷││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第90頁 ││ │重3.385公克、驗餘 │ │ ││ │淨重3.375公克。 │ │ │├──┼─────────┼───────┼──────┤│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裝袋),檢出甲基安│ │、原審訴字卷││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第90頁 ││ │重0.165公克、驗餘 │ │ ││ │淨重0.155公克。 │ │ │├──┼─────────┼───────┼──────┤│ 5 │SONY牌手機1支(IMEI│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6 │現金新臺幣2,500元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僅沒收2,000元) │ │ │├──┼─────────┼───────┼──────┤│ 7 │電子磅秤1台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 │ │ │├──┼─────────┼───────┼──────┤│ 8 │夾鏈袋1包 │ 錢俊呈 │偵一卷第60頁││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名稱 │ 數量 │├──┼─────────────┼──────────┤│ 1 │帳冊 │ 1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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